(2017)桂0312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志华,宁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75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金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09391XH。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元,该公司城区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唐志华,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宁莎莉(唐志华之妻),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志华、宁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99998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志华、宁莎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志华、宁莎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