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邓功卫与姬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功卫,姬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704号原告:邓功卫,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生,住。被告:姬保红,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原告邓功卫与被告姬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功卫代理人邓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保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功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按月两分计息,共336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4日,被告姬保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2012年5月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三次共计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姬保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姬保红向原告邓功卫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两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姬保红2011年12月14日、2012年5月1日,被告姬保红向原告邓功卫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铁通现金叁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姬保红2012年5月1日、2012年9月18日,被告姬保红向原告邓功卫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两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姬保红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均有口头约束利息,利息为两分。本院认为,被告姬保红向原告邓功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姬保红未向原告邓功卫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功卫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功卫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姬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崔 林人民陪审员 郭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瑞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