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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哀康申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哀康申,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157号原告:哀康申,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哀祖成(系原告哀康申父亲),男,193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张明,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哀康申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明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副本,于同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哀康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哀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哀康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5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哀康申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明38500元。2016年1月29日,哀康申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明20000元。2016年2月7日,张明通过银行转账给哀康申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哀康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哀康申请求被告张明归还借款,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支付被告张明58500元,但未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原告哀康申庭审陈述双方系多年好友,被告张明因资金周转通过电话向其借款,考虑实践中熟人之间借款存在不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本案借款数额不大,且在借款后不久被告张明转账支付给原告哀康申5000元,加之被告张明未向本院答辩及举证,故对原告哀康申主张被告张明归还尚欠借款5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哀康申请求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据不足,应自副本送达被告张明次日起即2017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哀康申借款53500元及支付利息(以5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哀康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