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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国军、马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陈国军,马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军,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俊,河北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威,男,1986年10月9日生,回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军、马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被上诉人陈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俊,被上诉人马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2、相关人员在本案中构成刑事犯罪或者治安处罚,并将被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事故的发生是一种故意行为,我公司与马威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3、一审中未追加冯志平、王伊龙、马永恒、晁征为本案的当事人,导致一审案件事实未予查清。4、陈国军主张的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在本案中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陈国军答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2、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威答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2、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车��涉嫌违法,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属于格式条款,其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1000元、交通费10010元、住宿费39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80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15时许,因案外人冯志平与晁征有债务纠纷,晁征在江苏省宜兴市区滨南路遇到冯志平,并同马威、马永恒、王伊龙将冯志平带上鲁R×××××白色速腾轿车驶入高速公路开往山东省菏泽市。途中晁征、马永恒等人对冯志平进行殴打和辱骂,后冯志平听该四人中有人说要在菏泽市安排地点将其看管起来,担心其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当晚9时许,在京台高速公路上,王伊龙驾驶鲁R×××××由南向北至距苏鲁高速省界南约1公里处时,冯志平担心一旦驶出江苏省界进入山东省内,其人身安全会受到晁征等人伤害,遂突然抢夺拉拽方向盘,致使鲁R×××××白色速腾轿车在撞击东侧高速护栏后,又撞击了位于西侧超车道上同向由陈国军驾驶的冀T×××××东风景逸X5型SUV小型客车,致使该两车严重毁损,经贾汪区物价局估价,冀T×××××东风景逸X5型SUV小型客车的损失值为59600元,鲁R×××××白色速腾轿车的损失值为114000元。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61000元。2014年5月1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认为车上乘员冯志平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此案件移交属地公安机关侦办。2014年5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对冯志平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予以立案。2015年1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以没有��罪事实撤销了冯志平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另查明,鲁R×××××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该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应属交通事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以交警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观点,不予采信。二、是否追加案外人冯志平、马永恒、王伊龙、晁征为本案被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鲁R×××××小型轿车驾驶员王伊龙、车上乘员马威、马永恒、晁征等人与冯志平发生纠纷导致车辆失控,撞向高速公路护栏,又与原告陈国军驾驶的冀T×××××东风景逸X5型SUV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陈国军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未举证证明陈国军存在过错,故鲁R×××××小型轿车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军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由马���负担100%的赔偿责任。鲁R×××××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马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认为相关人员将涉案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交警部门认为案外人冯志平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已因其没有犯罪事实撤销该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相关人员将涉案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一种故意行为,交通事故是一种非故意的,而本案是抢夺人故意积极追求的一种结果,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驾驶员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故意是指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驾驶员不存在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故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抢夺人故意积极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陈国军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车辆维修费6100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过路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但无法核实票据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8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00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山东省境外行驶商业险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相应说明义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军68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峥、马永恒、马威和王伊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苏0305刑初22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晁峥拘役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永恒拘役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马威管制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伊龙管制三个月。公开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晁峥、马永恒、马威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晁峥、马永恒、马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苏03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晁峥、马永恒、马威撤回上诉,并裁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刑初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纠纷能否能够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分析:首先,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等事故,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次,“因过错或者意外”是指交通事故的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其中有过错的情况主要包括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有误等;发生意外的情况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再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指由于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本案是陈国军驾驶车辆中被鲁R×××××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故本案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涉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冯志平、王伊龙、马永恒、晁征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据此进行裁判。本案是陈国军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普通民事),结合涉案事故是因鲁R×××××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冯志平尹抢夺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及陈国军驾驶的车辆,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国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情况下,经本院释明,陈国军坚持以涉案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与马威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经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马威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其中投保人声明中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此时,应当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马威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马威利用涉案车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结合陈国军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陈国军的损失为68000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责任;剩余损失66000元,应由马威负责赔偿。综上,基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019号���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国军2000元;三、马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国军66000元;四、驳回陈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马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马威负担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