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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赫友林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赫友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342号罪犯赫友林,男,1982年2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毕业,四川省德昌县人,原住四川省德昌县,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金武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赫友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赫友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赫友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赫友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三个表扬;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赫友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赫友林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