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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高丽娅与陈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娅,陈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3389号原告:高丽娅,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巧珍,女,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高丽娅诉被告陈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岿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娅、被告陈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一部分,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5500元系事实,只不过现在无钱归还,只能按月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一部分,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诉求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不违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丽娅借款15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陈巧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