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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莹莹、刘茔莹等与刘东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莹,刘茔莹,刘东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005号原告:刘莹莹,女,汉族,1998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刘茔莹,女,汉族,1998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红,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莹莹、刘茔莹诉被告刘东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刘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莹莹、刘茔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损失60000元,后变更为10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刘东红驾驶豫N×××××号客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与虞贾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刘莹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莹莹及电动车乘车人刘茔莹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东红与刘莹莹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车乘车人刘茔莹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给付,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刘东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可,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诉求的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程度赔偿。答辩人在诉前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526元,答辩人多垫付的款项,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车架号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11、行车证、驾驶证,12、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医疗费票据3份,该3份医疗费票据记载了二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支出医疗费用的金额,至于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其异议不成立,对刘茔莹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经查该票据名字显示为刘莹茔,虞城县人民医院已出具证明刘莹茔名字系笔误并予以更正,对于NO.0062007号票据,因该票据系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因属于交通费范畴,在该组证据中,本院不作质评,对原告在虞城县百川公司四邻大药房及虞城县博爱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系其遵照医嘱所购买,本院予以支持,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该住院病历资料详实的记载了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对于刘茔莹病历资料,经查该病历资料名字显示为刘莹茔,虞城县人民医院已出具证明刘莹茔名字系笔误并予以更正,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经审查系收到条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不是正规票据,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二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系必然的客观事实,结合证据3中的救护车费600元,故对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刘茔莹800元、刘莹莹500元;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审查,其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有异议称被鉴定人刘莹莹并非本事故中伤情严重的伤者,经查该名字系笔误,该鉴定单位已出具更正说明并更正为刘茔莹,原告刘茔莹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刘茔莹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需护理9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评估费收据,被告异议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其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价格评估报告系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价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证明原告刘莹莹车辆损失共1960元,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经审查,其为评估费及拖车施救费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但该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东红、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2日11时20分,刘东红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与虞贾路交叉路口西3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刘莹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莹莹、刘茔莹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刘莹莹、刘茔莹受伤后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茔莹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6628.67元,在虞城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376元;原告刘莹莹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666.65元,在虞城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750元;虞城县人民医院对刘茔莹出院诊断为:1肝脾挫裂伤、脾大腹腔积液,2、肺挫伤,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左侧血气胸,5、L2左侧横突骨折,6、左胫腓骨骨折,7、失血性休克;对刘莹莹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刘茔莹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约需护理90日。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东红与原告刘莹莹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刘茔莹无此事故责任。驾驶员刘东红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红向已向二原告给付46326元。又查明,二原告刘莹莹、刘茔莹系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东红与刘莹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茔莹无此事故责任。驾驶员刘东红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刘莹莹、刘茔莹系农业家庭户口,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刘莹莹职业为学生,故其无务工减少收入。参考《河南省2017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原告刘茔莹伤情,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58004.67元(56628.67元+13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天×32天);3、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4、护理费11316.58元【33857元/年÷365天/年×(32天+90天)】;5、误工费4198元(11696.74元/年÷365天/年×131天,131天为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25732.82元(11696.74元/年×20年×11%,11%系伤残系数);7、交通费酌定8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刘茔莹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刘茔莹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116572.07元。原告刘茔莹的鉴定费1900元。结合本案原告刘莹莹伤情,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6416.65元(4666.65元+1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3、护理费1020.34元(33857元/年÷365天/年×11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5、车损1960元。以上合计共10776.99元。原告刘莹莹评估费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东红与刘莹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茔莹无此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刘莹莹、刘茔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东红承担60%的赔偿比例;因原告刘茔莹在本案中未向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刘莹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刘茔莹在二被告赔偿后不足的剩余款项,本案不予审理。上述款项中,原告刘茔莹医疗费用为69524.67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莹莹的医疗费用为7296.6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刘茔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9050.17元【69524.67元÷(69524.67元+7296.65元)×10000元】,原告刘莹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949.83元【7296.65元÷(69524.67元+7296.65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刘茔莹、刘莹莹的医疗费用,原告刘茔莹、刘莹莹的差额款项分别为60474.5元(69524.67元-9050.17元)、6346.82元(7296.65元-949.83元),由被告刘东红予以赔偿原告刘茔莹36284.7元(60474.5元×60%)、原告刘莹莹3808.09元(6346.82元×60%),原告刘茔莹其余医疗费用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刘莹莹其余医疗费用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刘茔莹其他损失为47047.4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刘莹莹其他损失为1520.34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不超出其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应分别予以赔偿原告刘茔莹、刘莹莹47047.40元、1520.34元。原告刘莹莹车辆损失196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莹莹1960元。原告刘茔莹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莹莹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刘东红承担1140元(1900元×60%)、60元(100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红已给付二原告46326元,被告刘东红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应赔偿二原告40092.79元(36284.7元+3808.09元),应从被告刘东红已给付二原告费用中扣除后的余额为6233.21元(46326元-40267.5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茔莹、刘莹莹各项损失共计54294.53元(56097.57元+4430.17元-6233.21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返还被告刘东红6233.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茔莹、刘莹莹各项损失共计为54294.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东红6233.21元;三、驳回原告刘茔莹、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刘茔莹、刘莹莹负担50元,由被告刘东红负担24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刘茔莹、刘莹莹负担800元,由被告刘东红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进伟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