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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先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先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7092号原告: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广厦经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342721。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玉,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与被告王先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地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3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柴油发电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柴油发电分摊费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费、柴油发电分摊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197.84元、公摊水电费451元,以上共计8648.84元。被告王先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玉系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号X幢X-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0.85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原系广厦重庆第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4月20日,广厦重庆第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厦重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由广厦重庆第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XXX(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以物价局批文为准,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设独立计量表核算,合理分摊计收;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王先玉接房入住,并与广厦重庆第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厦重庆第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所购的XXX三期.XX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2元/平方米.月;由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应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缴纳;业主应于每月1-10日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其他代收代缴费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合同到期,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本合同期限顺延,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按照1.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王先玉未结清2010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其中2010年3月被告缴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该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15.6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业主物品和资料领取签收表、业主房屋交接验收表、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先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85平方米,被告实际按照1.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每月物业服务费为92.98元,故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7年7日期间共欠交物业服务费为8197.84元(15.6元+92.98元/月×88个月)。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摊水电费据实向业主分摊,且小区日常物业管理必然产生水电费用支出,该费用是用于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理应由小区业主承担,现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共计89个月的公摊水电费451元符合实际,数额合理,并提供了相应明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197.84元、公摊水电费451元,共计8648.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先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雪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