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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玉振、张恺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玉振,张恺生,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玉振,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尹鲁,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恺生,男,1965年8月5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明,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同安路与雷池路交叉口)。再审申请人杨玉振因与被申请人张恺生、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振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现提交一份《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张恺生原审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杨玉振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原审仅凭“借款借据”上有杨玉振签名,就错误地判令杨玉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判认定是由被申请人许明对借款期限进行了修改,但再审申请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被申请人张恺生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故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玉振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改判再审申请人杨玉振不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恺生与许明、杨玉振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杨玉振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即应在债务人许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杨玉振申请再审称“不知道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期限被修改。该借款已过担保人六个月的保证期,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卷证据显示,担保人杨玉振一审庭审时,对债权人张恺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表示“无异议”,当庭发表辩论意见,已承认“担保是事实”。综上,杨玉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