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XX、白林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X,白林罕,马万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曾用名马万礼,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泌阳县。1999年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8日因犯窝藏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白林罕,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泌阳县,捕前住泌阳县铺街南头。2014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马万朝,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泌阳县,捕前住泌阳县铺街。1996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26日因犯窝藏罪、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白林罕、马万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豫1726刑初7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份、5月份,被告人马XX分别伙同被告人白林罕、马万朝窜至泌阳县马谷田镇马道村、黄庄村、马谷田村、盘古乡柏树庄村、花园办事处三里岔村及确山县竹沟镇竹沟街、三里河办事处中店村等地多次入户盗窃,由马XX纠集、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实施盗窃、分赃,白林罕、马万朝望风、接应。具体如下:1.2017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被告人白林罕驾乘摩托车窜至泌阳县马谷田镇马道村委马道,白林罕望风,马XX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盗走价值人民币1577.4元的金项链一条、808.5元的黄金吊坠一个和黄金戒指一枚;翻墙进入被害人庸安枝家院内,用撬杠撬开堂屋木门入室,在卧室内盗走价值分别人民币1452元、369.6元吊坠各一条、311.4元龙凤银锁两个、1339.8元黄金耳饰一对、分别194.7元、174.9元千足金挂件各一件;翻墙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发现吴某在屋内,遂翻墙逃走。2.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XX伙同被告人白林罕驾乘摩托车窜至泌阳县马谷田镇黄庄村委黄庄,马XX翻墙入院,撬开被害人董兆喜家堂屋大门,将卧室木箱内现金400元、价值人民币210元玉溪香烟、八硬包红旗渠香烟及四盒铁观音茶叶盗走。3.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XX伙同被告人白林罕驾乘摩托车窜至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刘庄,马XX翻墙入院,撬开被害人刘长青家堂屋大门,将卧室立柜里的两包红双喜香烟盗走;又将同村的被害人李中兰家卧室内一上衣口袋里的500元现金盗走;窜入该村北杨庄,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杨德保家卧室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4.2017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XX伙同被告人马万朝驾乘摩托车窜至泌阳县盘古乡柏树庄村委蔡庄,马XX翻墙入院,撬开堂屋大门,将被害人刘士兴家卧室内一板箱里的一个布包盗走,内有户口本、身份证、地补卡、存折等。5.2017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XX伙同被告人马万朝驾乘摩托车窜至确山县竹沟镇竹沟街,马XX翻墙进入杨春岩家中,又攀爬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将卧室床上枕头套里4000元现金盗走。6.2017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XX伙同被告人马万朝驾乘摩托车窜至确山县三里河办事处中店村委独立树,马XX翻墙入院,撬开被害人熊金钟家房门,但盗窃财物未逞。7.2017年5月份,被告人马XX伙同被告人马万朝驾乘摩托车窜至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村委三里岔,马XX翻墙进入被害人尹某家,因院内有人盗窃财物未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购销凭证及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被盗财物价值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马XX、白林罕、马万朝盗窃行走轨迹部分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马XX、马万朝到案后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调取的白林罕的手机通话记录,马XX、白林罕、马万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XX、白林罕、马万朝曾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的判决、释放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XX、白林罕、马万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人民币13038.3元、9038.3元、4000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马XX、马万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马XX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白林罕、马万朝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白林罕、马万朝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马XX部分认罪;白林罕、马万朝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白林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马万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马XX、白林罕、马万朝在共同犯罪数额内连带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五、扣押在案的摩托车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其并未进入被害人马某;其进入被害人庸安枝、李某家未发现贵重物品就离开了。原判决的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XX所提其没有进入被害人马某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马XX在同一时间段内对马欢所属居住区域的多户接连实施盗窃可以认定。马欢发现家中被盗后,其他同一居住区域的多名被害人也同时报案称家中被盗,且发现盗窃的方式、手段相同;马XX亦供认、指认在马欢居住的同一区域、同一时间段内对多个住户连续实施盗窃,作案目标带有随意性;马XX与马欢及其他被害人均不相识,而其在不知晓多个被害人所对应的具体住所的情况下,却明确辩解未进入马某,不具有合理性。原判决分析判定马XX进入了马某实施盗窃,理由充分。马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马XX所提其进入被害人庸安枝、李某家未盗得任何物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庸安枝、李某发现物品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报称了被盗财物的具体种类、特征、购买价值、数量及财物被盗前的具体存放地点、来源,并提交了部分被盗物品购销凭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印证了庸安枝、李某的陈述。故原判决对该两起盗窃事实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原审被告人白林罕、马万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马XX伙同白林罕、马万朝采用翻墙入院、撬锁、卸门等方法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并连续盗窃,盗窃数额较大,部分盗窃未遂,原判决根据以上犯罪事实、情节及马XX、白林罕、马万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结合马XX、马万朝系累犯及马XX、白林罕、马万朝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XX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马国中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奥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