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执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扈爱民与徐保林、蔡国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扈爱民,徐保林,蔡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7执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扈爱民,女,1955年7月生,汉族,住淮滨县。被执行人徐保林,男,1962年6月生,汉族,住淮滨县。被执行人蔡国敏,妇女,汉族,1963年4月生,住淮滨县。扈爱民与徐保林、蔡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豫1527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被执行人蔡国敏名下有位于淮滨县淮河路东侧,房产证号:20××97,建筑面积为465.33m2的房产一处)、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收入来源、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527执4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我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新峰审判员 孙 健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大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