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1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梁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勇,梁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813号原告:李建勇,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锦辉,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建勇与被告梁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梁锦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勇与被告梁锦辉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7年7月1日前交付给被告。于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款项30000元,其中确认通过转账方式收取款项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取款项10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锦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建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