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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8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仇多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仇多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8495号原告: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合肥市政务区总商会大厦25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32446。负责人:姜定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公司员工。被告:仇多玉,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仇多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仇多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广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