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331周宏元与蒋小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元,蒋小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331号原告:周宏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泰兴市,现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莉,女,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法定代表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宏元与被告蒋小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虎、被告蒋小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合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6582.4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3时53分许,被告蒋小莉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川路107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周樱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小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与被告蒋小莉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蒋小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90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小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18日,我司与原告、被告蒋小莉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司共计赔偿23664元,三方今后无涉。我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诉辩理由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在核定周宏元的损失时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3时53分左右,被告蒋小莉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川路107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周樱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小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同年9月24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法医学评定。2017年5月4日,该所出具泰二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宏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蒋小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蒋小莉领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还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周宏元及周樱作为甲方,与被告蒋小莉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赔偿甲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合计24653元。双方车辆以保险公司定价为准,另行计算。所有赔款汇至乙方账户:蒋小莉(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115001232844。双方签字生效,后果自负,今后无涉。同日,周宏元与周樱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乙方支付赔款24653(贰万肆仟陆佰伍拾叁元)。本院认为:一、周宏元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金额为51182.4元。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泰兴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兴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等,以证明原告原居住在泰兴市××镇××村,后因照顾孙女,自2009年起居住于泰兴市××街道××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7周岁,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8182.4元,不超过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周宏元构成十级伤残及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对其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尚有劳动能力,且仍在实际工作。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周宏元所受损害计算金额51182.4元。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宏元5118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已按协议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仅涉及周宏元、周樱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伙食费的赔偿事宜,并未涉及到周宏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宏元51182.4元。二、驳回原告周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蒋小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李禹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菲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