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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银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秀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秀,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得群百货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昌市。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秀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银秀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南昌分行)签订了人民币150万元综合授信合同,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2014年12月10日,王银秀向南昌分行提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于同日将人民币150万元支付到王银秀指定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邓某账户,期限为一年。在申请贷款的材料中,王银秀向银行提供了南昌洪城大市场得群贸易商行向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群达百货宾馆用品商行购买165万元贝音长卷纸的产品购销合同。经查,该合同内容的经营活动并不存在,且王银秀提供的账户并非供货方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群达百货宾馆用品商行的账户。王银秀收到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后,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邓某的债务及其他用途,贷款到期后,王银秀未归还该贷款,至案发时,给银行造成损失人民币1,343,304.32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银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4月21日,王银秀家人替其归还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与南昌分行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银秀于2017年9月7日再次向南昌分行还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协议、合同复印件、贷款合同、客户回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王银秀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秀利用虚假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共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1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银秀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银秀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银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秀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卫兵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