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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忠红与曾淑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红,曾淑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052号原告:徐忠红,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淑兰,女,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红诉被告曾淑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6民辖终12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后将案卷退回本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052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转让股权)130万元及从欠款日至支付日利息,暂计3万元(暂从欠款日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万元),合共13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债权人应振武于2014年8月签订原佛山市威尔逊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逊酒店”;威尔逊酒店于2014年10月17日改名为佛山市凯利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2015年12月7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余下200万元分四期支付,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除第一期50万元和第二期支付了20万元外,其余均未依约支付。原告与原债权人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对被告的130万元债权,包括被告违约期间应付利息,因被告丧失信誉,一拖再拖,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与应振武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价款债权,原告受让的债权不成立也不真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被告与威尔逊酒店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230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股东应振武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应振武转让股权转让价款债权的情况。二、被告与应振武签订的《退股协议》属于无效协议。1、签订该协议时,应振武与被告均非凯利莱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退股问题。2、退股只能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3、退股行为属于减资行为,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4、应振武原持有威尔逊酒店的股权退出应包括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之内,被告与应振武另行签订的《退股协议》属于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未经《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当事人同意,应不具有法律效力。三、退股协议是双务合同,原告所谓债权转让,实为退股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未经被告同意,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证1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举证2为复印件,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忠红是案外人应振武的妻弟。应振武是原威尔逊酒店的股东之一。2014年8月,原威尔逊酒店的股东将该酒店全部股权转让予被告曾淑兰,并约定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同时被告还需支付2200万元作为转让方为威尔逊酒店垫资装修和购买相关设施设备的对价。其后,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了款项并持有总金额为2300万元的收据原件。2014年10月17日,威尔逊酒店变更名称为凯利莱公司。2015年12月7日,被告(甲方)与应振武(乙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出凯利莱公司股份,乙方原出资300万元,扣除已借支100万元,余款200万元分4次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6月各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应振武(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并确认将被告欠甲方的130万元(至立据之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向债务追讨或起诉。应振武于2016年7月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邮寄予被告,邮件于次日被签收。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收购威尔逊酒店后,因担心新接手对酒店情况不熟悉,故提出吸收原股东中的应振武、李勇、徐跃伟重新入股,各占10%,应振武入股款应为23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向被告借的,30万元是应振武直接支付的,剩余100万元是以被告2015年4月30日支付收购酒店款390万元应付工程款中转付或抵扣的(威尔逊酒店是由东莞市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应振武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请求应振武入股时承诺三年收益230万元,即应振武一年有76万多元收益,至签订《退股协议》时已过去一年,故按70万元计,230万元加承诺的一年投资回报70万元,就是《退股协议》中300万元的由来;签订《退股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16年7月通过转账分别支付了50万元、20万元。被告陈述:确认《退股协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但该协议针对的是什么款,对数情况如何,被告已经搞不清楚了,从现有证据反映这个不可能是退股的款项;《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有支付过170万元给应振武,但具体是如何支付的、是否有对冲款,被告已记不清楚。另查,2016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与应振武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200万元,该协议是被告与应振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已记不清楚该200万元欠款的计算过程,但被告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既然同意在《退股协议》上签名,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现应振武将其在《退股协议》中的债权转让予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30万元未清偿,被告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该款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暂计至2017年7月8日为8426元(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共5685元;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算,共2264元;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算,共477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00000元、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8426元予原告徐忠红,并应以13000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徐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828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82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绮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