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有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根,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844号原告:周有根,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县王十万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清,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法定代表人:殷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有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审查发现周友根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2017)潭劳仲字第10号]也于同一天即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17)湘0321民初848号。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应当并入本院(2017)湘0321民初848号案件中一并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并入本院(2017)湘0321民初848号案件审理;二、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湘0321民初848号案件中的主体为“被告(并案原告)”,周有根在(2017)湘0321民初848号案件中的主体为“原告(并案被告)”。审 判 长 周劲风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焕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