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建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建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85号自诉人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望嵩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姚中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格,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人杨建坡,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杨建坡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格、被告人杨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杨建坡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建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1022343.3元,并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欠款额的月千分之十三点三六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被告杨建坡、李某某位于汝州市风穴路西六巷25号(原6、7号)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建坡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杨建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杨建坡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杨建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对杨建坡予以司法拘留。被告人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后本院以杨建坡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接收,自诉人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杨建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建坡与自诉人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杨建坡签署承诺保证书后,自诉人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并对杨建坡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2013)汝执字第2012-306号民事裁定书、(2014)汝执字第2012-306号民事裁定书、(2015)汝执字第2012-30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控告书、执行通知书、移送函、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执行笔录、补充意见、谅解书、承诺保证书、撤诉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坡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杨建坡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建坡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坡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为自诉人出具承诺保证书,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坡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智亚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