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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长军与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军,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964号原告:李长军,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系原告李长军的妹妹。委托代理人:李永红,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李长军与被告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忠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20时25分许,途经城北西路与永兴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李长军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长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80日,之后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忠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9637.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04382.9元(总费用114382.9元,已扣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59天×40元/天=4370元、护理费180天×150元/天+20年×48372元/年×30%=317232元、营养费90天×93元/天=8370元、误工费355天×80.94元/天=28798元、伤残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72%=680212.8元、交通费67天×20元/天+2529(长途车票)=3869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79637.7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实际要求赔付10596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0805.6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限、长期护理依赖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6、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瓦尔图镇兴隆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1、2、3、4、5,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114382.9元(其中被告李忠已垫付10000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70805.6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为90天×90元/天=8100元;误工时限为300天,计算为300天×87.61元/天=26283元;护理时限为180天,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为180天×150元/天+48372元/年×30%×20年=3172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为22866元/年×20年×72%=329270.4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8000元。对原告方陈述被告李忠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忠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20时25分许,途经城北西路与永兴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李长军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长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6052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军无责任。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化去医疗费用114382.9元,其中被告李忠已垫付10000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70805.6元。2017年4月10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312号、312A号鉴定意见:原告李长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遗有肢体瘫痪,构成四级伤残,经开颅手术治疗,开骨窗面积在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180日,之后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90日。另查明,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毕。事故后,被告李忠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为90天×90元/天=8100元;误工时限为300天,计算为300天×87.61元/天=26283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866元/年×20年×72%=32927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8000元。原告李长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317232元、误工费26283元、伤残赔偿金329270.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33038.3元。本案中被告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履行的120000元,不足部分713038.3元由被告李忠承担,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7030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忠赔偿原告李长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3038.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PAGE?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