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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杨亮与王新、王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王新,王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040号原告:杨亮,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新,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珺,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杨亮与被告王新、王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淑清、丰永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新偿还原告杨亮借款5万元;2、被告王新偿还原告杨亮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王珺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王新、王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新于2015年9月12日向杨亮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王珺自愿为王新的借款进行担保。当日,杨亮将借款给付王新。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杨亮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杨亮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王新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或提供证据。被告王珺未参加庭审或提供证据,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本人收取的借款,不同意杨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杨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12日,王新为杨亮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王新(×××)向杨亮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日期: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一个月。”王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王珺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杨亮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新、王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王新、王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新向杨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新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杨亮要求王新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以年6%标准为上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王新为杨亮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王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王新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新追偿。被告王珺有关其未收到借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给付原告杨亮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新给付原告杨亮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以年6%标准为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珺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王新、王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璟人民陪审员  刘淑清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