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健传、梁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健传,梁永利,肖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549号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人民中路六路口东门商业广场B幢21层2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667676491。委托代理人:吕飞凤,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健传,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梁永利,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肖云云,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健传、梁永利、肖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传、梁永利、肖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健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2、判决被告黄健传偿还利息67200元(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28个月,之后的利息续计至本息履行完毕止)。3、被告梁永利、肖云云为被告黄健传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健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黄健传是债务人。被告梁永利、肖云云为的黄健传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健传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2%。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龚家瑶名下账户。自被告梁永利、肖云云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案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索本息,未果。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共为67200元(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28个月,之后的利息续计至本息履行完毕止)。原告认为,被告黄健传应当偿还本息给原告,被告梁永利、肖云云为被告黄健传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梁永利、肖云云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请。被告黄健传、梁永利、肖云云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健传、梁永利、肖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健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2%,被告梁永利、肖云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万元转到被告黄健传指定的龚家瑶名下账户。自被告黄健传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原告遂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黄健传、梁永利、肖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黄健传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万元转到被告黄健传指定的龚家瑶名下账户。故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转款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外,被告梁永利、肖云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黄健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传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黄健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梁永利、肖云云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黄健传、梁永利、肖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