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4时许,何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冯某,4从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至三里亭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搅拌车的邓某发生口角。随后,何某1继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富川瑶族自治县凤凰路富阳税务分局附近马路时,被守候在此的被告人邓某持钢管击打右手臂,导致何某1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4时许,何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冯某,4从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至三里亭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搅拌车的邓某发生口角。随后,何某1继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富川瑶族自治县凤凰路富阳税务分局附近马路时,被守候在此的被告人邓某持钢管击打右手臂,导致何某1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就诊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4、何某2、黎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京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