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737连云港市跃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跃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737号原告:连云港市跃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张园大队242省道边。法定代表人:郭红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根,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蔡发芹,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跃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根、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13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3时01分许,钱明星驾驶苏J×××××、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行车道行驶至常台高速苏杭线85公里+100米处时,车头撞击前方因车辆积压停于同车道内朱自高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导致苏G×××××、苏G×××××号车头撞击前方车辆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朱自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13110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8664元,至事故发生之日,该车辆已经使用了六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的折旧率为1.1%。至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41592元,尚未扣除残值。该车的挂车被我公司定损为18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认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跃腾公司系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案外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鸿广运输服务部名下经营。原告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险限额为25866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险限额为8295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对上述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5月27日3时01分左右,钱明星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在第二行车道行驶至常台高速苏杭线85公里+100米处时,车头撞击前方因车辆积压停于同车道内朱自高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导致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冲车头撞击前方同样因车辆积压停于同车道内冯桂金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钱明星当场死亡,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客许孝员受伤,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货物损失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苏州交警三大队”)制作苏公交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明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自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桂金、许孝员、刘淑英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8月14日,经苏州交警三大队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连价认函【2017】第165号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无维修价值,故按报废车计算,损失价值为259350元,残值25000元;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33610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在作出评估前,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告知函,通知被告方到场查勘标的车,但被告无故未到场。此外,原告的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给现场路面造成了油污染,支出路产损坏费用1750元,施救费8500元及施救搬运费999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跃腾公司称驾驶员朱自高已经赔偿死者钱明星的亲属30000元,但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该30000元。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于2017年10月21日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书。另查明,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中第七款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跃腾公司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货物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跃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通知被告到场查勘标的车,但被告无故未到场。因此,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车辆定损的依据,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案因油污造成的路产损失175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施救搬运费应按照9990元×80%,即7992元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59350元(主车)-残值25000元+33610元(挂车)-2100元(对方两辆车交强险赔付)+8500元(施救)+7992元(货物施救),即2823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的折旧率为1.1%,至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41592元,尚未扣除残值。因评估报告对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按照报废情况进行定损的价值为259350元,扣除残值25000元后,并未超出车损的保险限额258664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该车的挂车被我公司定损为18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认可。因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并且已通知被告到现场查勘标的车,被告无故未到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跃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2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连云港市跃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27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