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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邹建、王晓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王晓玲,朱锦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玲,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锦垚,男,199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系朱锦垚父亲),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邹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玲、原审第三人朱锦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2.撤销王晓玲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侧(玲珑逸小区)×幢×单元×楼×号无偿转让给朱锦垚的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玲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王晓玲与朱锦垚之间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未实际损害债权人邹建的债权错误,王晓玲无偿转让名下房产,必然影响债权人邹建的债权实现,给债权人邹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2.王晓玲无偿转让房屋并非履行离婚协议,而是为了逃避债务。3.一审法院认定无偿转让行为发生在贷款到期日及还款日2014年10月5日前错误,物权变动以过户登记为生效,并非以合同为生效,房屋过户发生在2014年10月9日,无偿转让行为应当发生在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王晓玲辩称,1.王晓玲将房屋转让给朱锦垚的行为系履行2003年12月12日离婚协议的约定。2.王晓玲在处分案涉财产的时候没有损害邹建的权益,王晓玲于2014年9月25日转让房屋,签订合同后向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房管局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登记。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邹建债权受到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锦垚述称,邹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邹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邹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晓玲将其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南侧(玲珑逸小区)×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86.38㎡住房(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无偿转让朱锦垚的行为;2.朱锦垚将标的房屋过户至王晓玲名下并交付王晓玲;3.本案诉讼费由王晓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邹建(贷款人/甲方)与成都金隆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以下简称金隆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年利率为23%;王晓玲作为金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借款合同末页“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约定:第1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6日,应付利息40.25万元;第2期还款日为2014年4月5日,应付利息34.5万元,应付本金100万元;第3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5日,应付利息28.75万元,应付本金100万元;第4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5日,应付利息23万元,应付本金100万元;第5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5日,应付本金400万元。同日,王晓玲与案外人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德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邓裕川、邓诗凡、张佩玲、曾丽蓉、刘清禄、邓惠方均作为担保人与邹建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隆盛公司按约向邹建归还了第1、2、3期本息,自第4期未按期归还。2015年1月6日,邹建收到还款1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市中院)受理了邹建起诉借款人金隆盛公司及上述所有保证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德民一初字第128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金隆盛公司偿还邹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并判决包括王晓玲在内的11名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邹建向德阳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德阳市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涉查封的财产因另涉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4)德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王晓玲与案外人朱志刚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朱锦垚系二人的儿子。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的二人所签《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王晓玲离婚后按揭一套住房,产权归儿子朱锦垚所有”。2004年7月4日,王晓玲(买受人、乙方)与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宜宾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6.67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163元,合计房款100797元。2004年7月29日,王晓玲(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市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该份借款合同经宜宾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宜宾市公证处于2004年7月29日出具了(2004)宜市公证字第855号《公证书》。2006年6月8日,王晓玲取得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2008年7月3日,王晓玲与朱志刚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并经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其中第四条约定“王晓玲在离婚后即将按揭一套住房,产权归儿子所有”。2014年9月25日,王晓玲(甲方/出卖人)与朱锦垚(乙方/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王晓玲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朱锦垚,约定房款为10万元,付款及交房时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前。王晓玲及朱锦垚均认可未支付约定购房款,实际是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并陈述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是为了合理避税,赠与的税费比买卖方式更多;约定的10万元房款也系根据房管局的指导价所定,均为了过户登记。2014年10月9日,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至朱锦垚名下,产权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为翠屏区南侧(玲珑逸小区)×幢×单元×楼×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6.38㎡。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晓玲与朱锦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未支付对价,故名为买卖实为无偿转让,朱锦垚已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无偿转让行为是否有害于邹建债权。据查明的事实,邹建与借款人金隆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本案无偿转让发生于贷款到期日及借款人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10月5日之前,且在此后邹建仍收取部分还款。同时,该债权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虽已终结,但系因“查封在案的财产因另涉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该债权还有包括王晓玲在内的11位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无偿转让行为侵害债权。加之,王晓玲确系在离婚后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且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王晓玲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将房屋转至儿子朱锦垚名下的行为与王晓玲与朱志刚所签订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王晓玲应于离婚后按揭住房一套归儿子所有的约定能予以印证,故邹建诉请撤销王晓玲将本案所涉房屋无偿转让朱锦垚的行为以及朱锦垚将标的房屋过户至王晓玲名下并交付王晓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20元,由原告邹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晓玲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邹建的债权造成损害。现评析如下:王晓玲在2003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08年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将离婚后按揭的房屋赠与儿子即本案原审第三人朱锦垚,朱锦垚系1996年出生,至2014年刚满18岁,由于未成年人不能成为不动产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王晓玲称在2014年才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朱锦垚名下系因为朱锦垚2014年才成年的理由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王晓玲转移诉争房屋是为了履行2003年及2008年的协议,而非在邹建的债权到期以后才签订合同将诉争房屋转让,王晓玲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非为了逃避债务,故没有对邹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邹建请求撤销王晓玲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侧(玲珑逸小区)×幢×单元×楼×号无偿转让给朱锦垚的行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邹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彭晓烽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华 涛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