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移民街郭某经营的烧烤店内宵夜,酒后与同在此宵夜的杨某等人因纠纷引起打架。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迓驾派出所民警陈某接警后驾驶贵D41**警车与辅警刘某身着警服前往现场依法执行职务。当民警陈某赶到现场见梁某仍在乱骂,于是表明警察身份后进行制止.要求梁某到迓驾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梁某不予配合,民警陈某等人依法强制将梁某带上警车。期间,梁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脚踢伤民警陈某面部、颈部以及将该车窗玻璃踢碎。梁某被带到迓驾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又将该派出所值班室的木门踢坏。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面部、颈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门、木门价值共计人民币10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建议以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至一名人民警察受轻微伤的后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春波书 记 员 李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