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黎启英与陈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启英,陈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649号原告:黎启英,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霞,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启英与被告陈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被告陈明霞、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7382.1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如被告人民保险不予赔偿的,由被告陈明霞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陈明霞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江睦路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明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明霞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期限内,原告的赔偿标准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被告陈明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期限内,原告的赔偿标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24日,陈明霞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江门市××××路时,因操作不当与由黎启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明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启英无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至4月8日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5.左侧颈部淋巴结肿大;6.双侧甲状腺小结节;7.高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暂避免负重活动;3.适当功能锻炼,我科随诊;4.注意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6.后续门诊复查约需费用2000元;7.暂休息三个月。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14305.8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4月22日、4月30日、5月6日、5月19日、6月4日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1313元。四、原告的伤残情况:2017年6月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启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工本费50元,合共2050元。五、原告的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户口。六、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经营位于江门市××海区滘北市场东面铺位第十间的江海区恒志电器零售行;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江门艾默生公司任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七、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在被告人民保险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在被告人民保险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当事人垫付情况:无。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合共产生医疗费15618.80元(14305.80元+1313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618.80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嘱原告后续门诊复查约需费用2000元,但原告已在本案主张2017年4月15日、4月22日、4月30日、5月6日、5月19日、6月4日的门诊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若产生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3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100元/天为宜,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至4月8日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3天,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嘱原告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5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33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2000元/月÷30天×105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57周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0元/年×20年×10%=75368.60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联》及《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工本费50元,合共205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0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陈明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陈明霞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3637.4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13637.4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93718.6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3718.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6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共19918.8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3718.60元(93718.60元+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918.80元(113637.40元-10371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本次事故陈明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陈明霞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918.80元(9918.80元×10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作为陈明霞驾驶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9918.8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购买的保险已经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陈明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3718.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黎启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918.80元给原告黎启英;三、驳回原告黎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黎启英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国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