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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22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向安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2268号之一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向安富,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人向安富犯盗窃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闽021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向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安富向被害人林某退赔人民币1346元,向被害人纪某退赔人民币400元,向被害人庄某退赔人民币1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向安富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安富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向安富所有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