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付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正定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6月1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乙,男,1995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正定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6月1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酒后到正定县朱河村被害人许某经营的四川饭店内滋事,并伙同被告人付某乙、刘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许某、吴某进行殴打,将四川饭店内桌子、凳子踹倒。经鉴定,许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吴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被告人于2017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由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焦某、宇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会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年月,缓刑二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兴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