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俊诉施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839弄2号1401-1403室。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俊雨,男,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P615室。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男,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俊杰,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薛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强、上诉人亿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俊雨、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原审被告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亿君公司、神州公司共同赔偿其1,318,236.75元(人民币,以下同)。事实和理由:虽然施俊杰与亿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审中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均可以证实,施俊杰在事发时所开车辆是神州专车,神州公司的叫车服务和车资支付等,都是通过神州专车平台操作,通过神州公司支取款项。还有神州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从它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及出具的投保单中可以看到,相关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运,神州公司把车辆交付给亿君公司,并把非营运车辆交给第三人从事营运工作,故神州公司无论作为运营性质和车主,理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亿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财险公司赔偿薛俊170,300元、亿君公司赔偿薛俊888,036.7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涉车辆的使用性质,太平财险公司是知悉的,而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即使发生改变,也对太平财险公司进行了相关告知,施俊杰对涉案车辆是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故要求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0,000元。还有原审判定亿君公司承担薛俊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380,200元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薛俊的假肢提供商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判定亿君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上诉人薛俊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是由神州公司还是亿君公司承担,由法院判决,但其不同意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亿君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部分,但由于亿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故其不同意亿君公司的该项诉请,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施俊杰辩称,在原审中,其向法院提供了工资流水单,但单子上没有哪家公司发放的,卡是北京的。神州公司当初说是亿君公司是他们的子公司,虽然其与亿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是在神州公司签署的,而其的工作一直在神州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薛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俊杰、神州公司、太平财险公司、亿君公司赔偿薛俊各项损失:医疗费29,2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67,754元(7,528.56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692,304元(57,692元/年×20年×0.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7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10元(17,071元/年×14年+17,071元/年×16年/3)、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405,000元(按15年计算,需换假肢4次计248,000元;换硅胶套8次64,000元;15年维修费9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0元。要求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俊杰、亿君公司对神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3日18时12分许,施俊杰驾驶肇事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南侧)右向左起第二根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南侧)BWP0210处时,肇事车辆正面左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XXX**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右部,施俊杰右驾方向时肇事车辆正面右部还撞击之前因发生事故(另案处理)而停于此处的由薛俊驾驶的牌号为沪GXXX**小型轿车后侧左部及站于此处正在报警的薛俊,造成薛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及薛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一审庭审中,经法院委托申请,2016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薛俊左下肢交通伤,行左大腿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薛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薛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截肢,故其配置假肢。薛俊提供上海A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市民政局资格认定具有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关于薛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记载经该公司检查,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故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另患者残肢较敏感且外展变形,需配备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以上价格合计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无需维修)。一审法院另查明:薛俊系非农业户籍,其父薛某1、母薛某2共生育三子,薛某3、薛某4及薛俊,薛某1每月可领取农保837.10元,薛某2每月可领取农保847.20元,无其他经济收入。薛俊与其妻范某于1999年3月15日生育一女范某。事发前,薛俊由上海B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C有限公司做驾驶员工作。一审审理中,薛俊称其父实际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且薛俊为非农业户籍(征地农转非),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计算为398,570元,其女儿范某在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18周岁,故不再主张范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施俊杰与太平财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亿君公司表示薛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是农村居民,并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薛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依据。神州公司与亿君公司意见一致。2015年8月25日,施俊杰与亿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工作应遵守国家和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各项企业规章制度;履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规定的相关责任与义务。第七条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为乙方发放上月工资,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审理中,施俊杰提交其工资银行卡及银行卡流水明细,工资银行卡上有“神州专车”、“神州薪资卡”字样,但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上未载明工资发放单位。一审审理中,太平财险公司提交一份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神州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用途为企业自用。还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其中特别约定:企业自用车辆特约:本车辆属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神州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将肇事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性质进行投保并缴纳保费,太平财险公司以特别约定形式告知了投保人神州公司:“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事发时,肇事车辆从事专车营业运输,无证据证明神州公司曾及时通知太平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据此主张不予理赔,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施俊杰认为其实际为神州公司员工,法院认为,施俊杰仅提交了其与亿君公司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神州公司存在实质上的雇佣关系,亿君公司亦认可施俊杰为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亿君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神州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薛俊诉请要求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根据薛俊主张、施俊杰、神州公司、太平财险公司、亿君公司抗辩意见、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法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薛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29,327.61元(已扣除伙食费11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薛俊出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薛俊共计住院19天,故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计380元。3、营养费,根据薛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薛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薛俊主张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计4,5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根据薛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其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7,082.84元,事发后自2016年3月至8月,薛俊实际发放工资6,064.90元,故法院确认薛俊可获赔的误工费金额为36,432.14元。6、残疾赔偿金,薛俊户籍系征地农转非,其主张692,304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薛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薛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薛俊就诊情况,法院酌定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本案中,薛俊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薛俊因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其为非农户籍,扣除被扶养人可领取的农保费用,故法院酌定薛俊可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78,483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薛俊因交通事故截肢,其主张70,860元,有骨骼式大腿假肢、硅胶套、手动轮椅车及拐杖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11、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薛俊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及硅胶套今后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保养修理费用等问题,主张后续15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5,000元,法院参照薛俊提交的上海A有限公司的意见、结合薛俊受伤程度等因素,因更换假肢的当年并不需要维修费用,故该费用法院认定为380,200元。12、衣物损失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薛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法院酌定300元。13、鉴定费,薛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14、律师费,薛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10,000元。以上薛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438,536.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9,3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3,307.61元,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俊10,000元,亿君公司赔偿薛俊23,307.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92,304元、误工费36,432.1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6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38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92,979.14元,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亿君公司赔偿1,282,979.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俊。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由亿君公司赔偿薛俊。综上,太平财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俊120,300元,亿君公司共应赔偿薛俊1,318,236.75元。神州公司、亿君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俊120,300元;二、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俊1,318,23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亿君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亿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园支行出具的一份证明,旨在证明施俊杰的工资为亿君公司委托发放,施俊杰工资实际上由亿君公司发放。薛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施俊杰就是亿君公司的员工,亿君公司与银行签署的是代发协议,根据银行相关代发协议,在签署之时和实际履行中银行不会对被发放人是否是发放人公司员工进行审核,也不会对发放人实际审核,只要到时间账户内有钱款扣划就可以了。法庭要求亿君公司提供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现亿君公司提供的不是,证据的形式上无法证明发放对象、发放单位等,形式上不合法,故其不予认可。神州公司对于亿君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对于亿君公司提供的银行证明的内容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施俊杰认为,其的卡上是神州专车,但实际上是哪个公司发放其确实不清楚。其从工作到现在,虽然劳动合同是和亿君公司签订的,但其一直在神州公司上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XX管理处出租租赁部进行了调查,该租赁部人员认为,交通部门针对车辆批准运营证,但事发车辆没有得到运营许可,而肇事车辆是神州公司的,神州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薛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认可。神州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原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并非因涉案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神州公司仅为车辆所有人且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另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3日,而笔录中所陈述的网约车新政等规定均在事故后半年多才实行,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审被告施俊杰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认可。亿君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施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由于神州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将肇事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性质进行了投保,而太平财险公司已将后果明确告知了神州公司,现太平财险公司以此来抗辩不予理赔商业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神州公司是否与亿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在原审中已经查明,施俊杰的劳动合同是与亿君公司签订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亿君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应予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属于神州公司所有,车辆保险也是神州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发后,保险公司承担了理赔责任,而原审判决神州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于法于理都不符。再有施俊杰是根据神州公司指令并驾驶神州公司的车辆对外营运,而相关专车的叫车服务以及车资的支付都是通过神州专车的平台来操作的,所得款项也是属于神州公司,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神州公司既然享受了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神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薛俊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为由,而判决神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属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亿君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薛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神州公司、亿君公司共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薛俊人民币1,318,326.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0元,由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由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