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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害人,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诉讼代理人曲巧娜、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6年3月22日或23日傍晚,被害人孙某某因韩某某给其女朋友打电话一事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打架。2016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朋友刘某乙到被害人孙某某就读的招远市宋家初中找孙某某,双方在该学校西厕所附近见面后发生撕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孙某某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给被害人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二)交通肇事罪 2016年5月11日21时1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林某甲沿招远市张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林某乙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其本人及林某甲受伤。林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车、酒后驾车、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林某乙驾驶灯光设施不齐全有效的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确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甲无事故责任。 给被害人林某甲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已与林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林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前科查询、称重单、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某乙驾驶证复印件、林某乙驾驶车辆的发票与合格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韩某某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孙某某、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