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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可学、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后门口村民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可学,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后门口村民组,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可学,男,汉族,1945年7月25日出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真真,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后门口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简传付,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该村民组组长,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陈焕星,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男,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颖滨,男,该镇镇长。上诉人李可学因被上诉人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后门口村民组诉被上诉人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宅基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永、吴真真,被上诉人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后门口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简传付用委托代理人陈焕星、李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李可学系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后门口村民组村民。2015年11月,第三人李可学以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200139)作为主要证据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后门口村民组村民陈焕星阻挠其建房。在该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后门口村民组得知被告为第三人李可学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200139)。原告认为,李可学已分到应有的宅基地,且还私自出售过宅基地,被告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为李可学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200139)的行为违法,侵犯原告全体村民利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李可学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200139)记载:户主姓名李可学,人口六,家庭成员为爱人张海珍、长子李克虎、长女李铁梅、二女李玉梅、小女李玉荣,宅基地面积0.89亩,四至为东至出路、南至沟、西至代树松、北至出路,现有房屋间数二间,村审查意见处加盖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民委员会印章,时间一九(八/九)九年八月21日(年代时间处第三个字存在八字、九字重叠),乡人民政府意见处加盖淮滨县新里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时间为一九八九年八月21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为第三人李可学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合法的证据,且第三人李可学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合法的证据。故被告为李可学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属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可学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200139)。上诉人李可学上诉称,其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上诉人后门口村民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为淮滨县人民政府颁发,将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属错列被告,且证为1989年8月21日颁发,距今近3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后门口村民组辩称,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为1999年颁发,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新里镇政府未提交其颁发该证的证据、依据,原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不应诉、不答辩,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200139)颁发时间,无法确定起诉期限起算时间。上诉人李可学关于被上诉人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后门口村民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不提供其颁发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淮滨县新里镇人民政府的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相应证据,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上诉人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