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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刘星常与梁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常,梁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432号原告刘星常,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30日,荥经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荥经县,现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志,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4日,荥经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星常与被告梁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攀(2017年7月11日未到庭),被告梁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常诉称:因雅泸高速公路经过杨湾组需要修建一条排水沟,该组队长刘星勇电话通知涉及到土地占用的农户于2013年3月30日到现场丈量土地。当天丈量完土地后,刘星勇召集大家到被告开的餐馆吃午饭(小地名叫“磨盘溪”)。同桌的有被告、前任杨湾村支部书记龙国伟、前任杨湾村村主任刘星祥、杨湾组队长刘星勇、村民刘星邦、刘云芬、修建排水沟的两名工人以及原告共9人。在吃饭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因酒是否已喝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酒泼在原告眼睛上,并给原告眼睛一拳。该纠纷造成原告左眼视力严重受损,先后在荥经县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四川省华西医院治疗多月,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低视力1级,十级伤残。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星常左眼视力障碍的形成原因与2013年3月30受伤关系直接。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荥经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委托四川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无证据证明刘星常视力下降与2013年3月30其面部被泼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刘星常面部软组织属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9日向荥经县公安局提出要求重新依法出具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关联性鉴定书,荥经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元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荥经县公安局依法出具上述鉴定书。荥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1822行初2号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星常的起诉荥经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诉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876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0187.4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打伤期间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13日)护理费217天×100元/天=2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天×20元/天=4540元,营养费217天×100元/天=217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从2013年3月30日至评残终结2015年11月12日,共33个月)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误工费标准219.72元/天×33个月×30天/月=217522.8元;5、车旅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357412.5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永志辩称:原告所说完全不是事实。1、被告方并没有打过原告方的眼睛,只是泼过酒在原告眼睛上;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左眼视力下降与被泼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因提供的两份鉴定材料(青仁村五组证明和新视野眼镜行证明),均是虚假证明,在排除两份证明之后,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两次重新鉴定,均得出现有材料无法认定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且原告受伤前视力就不好,按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检查结论可能是自身病变引起。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十级伤残与被告有关,无证据证明其视力不好是被告造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年收入证明,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无票据,只在荥经住院,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裁判,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垫付的1500元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话通话清单(1页),证明2013年3月29日的通话情况;2、照片(2张),证明当天眼睛受伤情况;3、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在荥经县医院的诊断情况;4、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明细清单(8张15页),证明在荥经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花费情况,总计9000余元;5、荥经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华西医院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所花费用;6、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该鉴定情况及所花费用;7、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该鉴定情况及所花费用;8、荥经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明经公安局调解;9、荥经县新视野眼镜行证明,证明在该眼镜行的验光情况;10、四川华西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在华西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1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验光单11张,证明检查情况;12、荥经县人民医院CT扫描结果报告单1张,证明检查情况;13、荥经县锦城宾馆证明,证明系该宾馆的保安;14、荥经县严道镇青仁村青仁五组证明,证明受伤前双眼正常;15、荥政法督(2014)第07号文件,证明荥政法监督情况;1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情况;17、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18、证人刘星邦、刘兴秋庭审证言,证明纠纷发生后,我从磨盘溪到派出所再到医院没有和其他人发生过纠纷,我的伤就是梁永志给我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证据2照片上并没有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无关联;证据3荥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注明原告的眼睛有被人殴打的伤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且住院时间过长。被告申请对合理住院时间以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系原告个人委托,不能证明低视力是被告造成的;证据8证实了公安机关只认定被告泼洒原告的酒,并没有殴打原告;证据9据被告了解这份证明是因为原告告诉新视野眼镜行需要找工作,开个证明好找;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无鲜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13、1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原告生活与务工皆不在这个地方,由该组出具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眼睛的此类证明其也无权作出;证据16无异议。委托人是荥经县公安局,所提交材料全面客观,被告认为这份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的视力下降与被告无关联性。请法庭注意该鉴定意见第四项;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两证人证明的情况和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现在眼睛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梁永志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荥经县公安局案件调解笔录;3、杨湾村证明,证明原告在十余年前就已经佩戴眼镜,并不是后来受伤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真实。本院经原告申请在荥经县公安局龙苍沟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4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对刘星常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6日对雷丽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2日对刘星祥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30日对梁永志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16日对董仕梁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2日对刘星勇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17日对陶明忠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年5月6日荥经县公安局案件调解笔录(当事人双方刘星常和梁永志)。原告质证意见:原告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其他人所说均不真实。被告质证意见:2014年12月26日对刘星常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4月10日对刘星常的询问笔录不真实;雷丽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出具的新视野眼镜行证明虚假;刘星祥的询问笔录未说明被告殴打原告;董仕梁的询问笔录说明被告只是把原告的眼镜抓掉,并没有殴打原告;刘星勇的询问笔录证实眼睛可能是因为被泼的酒潮着了,也没有看见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只是抓掉了眼镜;陶明忠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未动手打过原告。除刘星常外,所有人的询问笔录都和梁永志的询问笔录相符合。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6]临书鉴8888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案件编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8888号)、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鉴定工作告知书(鼎城中心函[2017]第113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星常一案”不受理函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雅安市人民医院电生理检查报告单。原告质证意见: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有住院证明,且原告眼睛构成十级残,不可能十天就好。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鉴定费发票系被告主张鉴定,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回复无异议;雅安市人民医院电生理检查报告单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无异议。该意见书中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和费用,均是在联系其病理情况下作出的科学结论,应当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被告垫付,按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回复无异议,证实了排除原告自行委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时提供的虚假材料后,无法得出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雅安市人民医院电生理检查报告单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在荥经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刘星常的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及病程记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体温表没有反映我真实住院情况,病程记录也有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依职权分别在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11日询问了时任荥经县严道镇青仁村五队队长王崇林;在2017年3月17日询问了荥经县x镇x村x组队长刘星勇;2017年5月3日询问了新视野眼镜行员工雷翠华并调取了2014年9月24日刘星常在新视野眼镜行的配镜单(2张)。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王崇林的询问笔录,证实了青仁村五队给我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我是青仁村的社员,因为我妻子就是该村的,我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我与王崇林住的地方只间隔几米,他说的客观公正;对于刘星勇的询问笔录,我虽是杨湾村村民,但没有在杨湾住,长期居住在城里,刘星勇并不清楚我眼睛的好坏;对于新视野眼镜行员工雷翠华的询问笔录以及配镜单,该配镜单有出入,与我当时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笔录也有问题。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王崇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王崇林在2014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如实出具;对于刘星勇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实际在多年前就存在视力下降的情况;对于新视野眼镜行员工雷翠华的询问笔录以及配镜单无异议,证实了原告的视力经矫正后是正常的,验光数据与伤残鉴定上的数据不一致,应以此数据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星常系x镇x村x组村民。被告梁永志系x镇x村x组村民,2013年时任梁纸厂组队长。2013年3月30日上午,因雅泸高速公路C5标段工程修建排水沟涉及占用荥经县x镇x村x组和x组土地,需要对占用土地进行丈量,故原被告被分别通知参与此次土地丈量工作。当天中午土地丈量结束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部分人员共同前往(小地名叫“磨盘溪”)由被告梁永志开设的饭馆吃午饭。席间原被告同桌相邻而坐,均有不同程度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原告刘星常提出向被告梁永志敬酒,并将两人酒杯斟满。梁永志喝完后,刘星常因未看到梁永志将酒喝掉,要求其重喝一杯,梁永志不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梁永志将刘星常酒杯中的酒泼在了刘星常脸上,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为相互抓扯,抓扯中刘星常眼镜被抓落在地并受伤,后双方被他人挡开。原告刘星常随即拨打了110报警,荥经县龙苍沟镇派出所民警抵达现场后,将刘星常、梁永志带往龙苍沟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因刘星常感觉身体不适被案外人刘星邦送到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4日补充诊断:左眼钝挫伤。原告在荥经县人民医院外科治疗的同时,于2013年4月8日自行前往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察治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荥经县人民医院外科查房时刘星常均未在病房。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刘星常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眼钝挫伤。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9819.47元。2014年5月6日,荥经县公安局龙苍沟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7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四次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检查,共计花去检查费811元。现刘星常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7412.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7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星常因外伤致左眼视力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原告刘星常花费鉴定费用9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星常左眼视力障碍的形成原因,与2013年3月30日受伤关系直接。原告刘星常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2015年10月29日,荥经县公安局为了查明刘星常与梁永志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星常的视力损伤与2013年3月30日面部被泼酒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以及对刘星常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法临:2015-410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四、分析说明:1、……2、……前述资料提示刘星常于2013年3月30日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但2013年3月30日眼科体格检查仅提示左眼角膜充血,无眼睑、前房、晶体、玻璃体及眼底等眼部结构损伤的记载。3、……前述资料提示刘星常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行双眼B超、OCT及电生理检查等客观检查结果基本一致,但双眼主观视力差异较大。”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检材料,无证据证明刘星常左眼视力下降与2013年3月30日其面部被泼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刘星常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和住院时间合理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两项鉴定事项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书鉴88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刘星常合理住院时间为10日;2、伤者刘星常因外伤在荥经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治疗本次外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7897.63元(柒仟捌佰玖拾柒圆陆角叁分)。被告垫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2017年10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案件编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8888号)。载明:“贵院委托……我所现发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现予以补正:1、第四点分析说明中最后不合理医疗费共计为8709.63元,原来的7897.63元没有计入门诊不合理费用812元。2、审查意见的第二点:伤者刘星常因外伤在荥经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治疗本次外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8709.63元(捌仟柒佰零玖圆陆角叁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刘星常自行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在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星常左眼视力下降与2013年3月30日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重新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24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工作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一、因无2013年3月30日之前被审查人刘星常双眼情况的客观检查资料,不能明确其外伤前双眼具体情况,无法与伤后双眼情况进行针对性对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我鉴定中心无法受理此次鉴定委托。二、鉴于此次委托鉴定事项已在川内两家鉴定机构先后进行过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贵院选择资质条件更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后,再次组织当事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又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刘星常左眼视力下降与2013年3月30日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6月1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刘星常一案”不受理函》,该函载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无法全面、客观、科学、合理的完成贵院委托之鉴定事项鉴定。……本所决定不受理鉴定,并退回送检鉴定相关材料。”另查明:荥经县新视野眼镜行曾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荥经县x镇x村x组刘星常,身份证号:××,于2013年2月在我处验光配镜,双眼均达到1.0,特此证明。新视野眼镜店(加盖印章),2013年2月15日”;荥经县青仁村青仁五组曾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荥经县严道镇青仁村五组村民刘星常身份证号:××,在2013年3月前双眼睛正常。此致,特此证明。荥经县青仁村青仁五组(加盖印章),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6日,荥经县龙苍沟派出所对荥经县新视野眼镜行店主雷丽的询问笔录记载雷丽的主要陈述为:今年7、8月间,刘星常到眼镜行配眼镜,配好眼镜后,以找工作方便为由让我帮其出具一份视力正常的证明,并拿了一张手写的纸条要我盖章。我看后要求刘星常把视力为1.0改为配镜后视力1.0。刘星常打印好回来后,因店里顾客多,我没有仔细看就加盖了印章。我是感觉他可怜,才同意出具证明给他,没想到被他骗了。在配眼镜之前我既不认识刘星常,也从来没有看到过他;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11日,本院对时任荥经县青仁村青仁五组队长王崇林的询问笔录记载王崇林的主要陈述为:当时我是荥经县青仁村青仁五组队长,刘星常的岳母在我社居住,刘星常也长期在我社进出。刘星常因要出去务工,所以让我证明他前几年双眼正常。我为了支持社员,才给刘星常出具了证明,但证明内容是刘星常自己写的,我盖的青仁村青仁五组印章。我没有医学方面的知识,看他在蹬三轮车,认为他身体没有问题,刘星常也告诉我出具证明没有什么影响。我不清楚刘星常发生什么纠纷,如果知道有纠纷,我是绝对不会给他出具的。刘星常眼睛应该有点近视,有时戴眼镜,有时没有戴。再查明:刘星常在荥经县人民医院就医时病程记录记载:“2013年4月1日9时00分,……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当前治疗。2013年4月2日9时00分,……嘱:平躺休息,加强营养,治疗同意主管医师意见。以上指示已执行。2013年4月3日9时00分,……建议:……2.营养神经治疗。以上指示已执行。”刘星常于2014年9月24日在荥经县新视野眼镜店花费200元配过眼镜。配镜单记载:“R:-4.50(球镜)、-0.50(柱镜)、95(轴向)、0.8(矫正),L:-4.75(球镜)、-1.00(柱镜)、95(轴向)、0.8(矫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电话通话清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清单、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CT报告单、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不予受理鉴定工作告知书、关于“刘星常一案”不受理函、电生理检查报告单、荥经县公安局龙苍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新视野眼镜行配镜单、本院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二、多份鉴定意见书的采信。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刘星常与被告梁永志系同村村民,遇事本应互相谦让,团结互助。特别是在双方同桌就餐大量饮酒后,作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更应当学会约束自己的言行。然而,原告刘星常与被告梁永志因相互敬酒一事引发言语冲突后,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中梁永志将刘星常酒杯中的酒泼在刘星常脸上,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肢体冲突中刘星常眼镜被抓落在地并受伤。给刘星常造成损失,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和损害后果,确定原告刘星常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永志承担80%的责任。关于多份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第一,关于2015年11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5-410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2017年1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书鉴8888号鉴定意见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的采信问题。因分别系公安机关和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和依据均于法不悖,该二份鉴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关于2014年9月1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726号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首先,经查刘星常于2014年9月24日在荥经县新视野眼镜曾花费200元配眼镜。当时的配镜单记载:“R:-4.50(球镜)、-0.50(柱镜)、95(轴向)、0.8(矫正),L:-4.75(球镜)、-1.00(柱镜)、95(轴向)、0.8(矫正)。”能够证实刘星常在进行伤残鉴定后不久为了配眼镜,在荥经县新视野眼镜店进行过眼睛验光,且双眼视力在矫正前后基本一致,矫正后双眼视力均达到0.8,并不符合鉴定意见书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X级伤残4.10.2头面部损伤致:“a)一眼低视力1级”之规定。即刘星常因外伤致左眼视力损伤不构成X级伤残的标准。其次,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5-410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显示:“……四、分析说明:1、……2、……前述资料提示刘星常于2013年3月30日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但2013年3月30日眼科体格检查仅提示左眼角膜充血,无眼睑、前房、晶体、玻璃体及眼底等眼部结构损伤的记载。3、……前述资料提示刘星常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行双眼B超、OCT及电生理检查等客观检查结果基本一致,但双眼主观视力差异较大。”也与前述事实相吻合,说明了纠纷发生当天刘星常的左眼除有充血外,并未造成结构性损伤,并且双眼的视力客观检查结果基本一致,主观视力差异较大。结合以上二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刘星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论证相互矛盾,庭审中梁永志也提出异议,在其未参与该过程,以及双方未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其鉴定结论有可能对梁永志不公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2014年11月7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其是对刘星常左眼视力障碍的形成原因与2013年3月30日受伤有无关系进行的鉴定,应当具备刘星常伤前双眼具体情况与伤后双眼情况进行针对性对比的鉴定材料,才能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而刘星常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纠纷发生之前双眼情况是否正常的依据是2013年2月15日荥经县新视野眼镜行出具的证明以及2014年9月23日荥经县严道镇青仁村五组出具的证明。上述两项证明作为鉴定材料与2014年11月26日荥经县龙苍沟派出所对雷丽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11日本院对当时任荥经县严道镇青仁村五队队长王崇林的询问笔录之间相互矛盾,存在重大瑕疵。但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论证中却直接引用有重大瑕疵的2014年9月23日荥经县严道镇青仁村五组证明作为得出鉴定结论的论据之一,其鉴定结论不够客观、严谨。且同时作为鉴定材料提供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也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刘星常因本次纠纷造成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10630.47元,因有川求实鉴[2016]临书鉴8888号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为据,本院确认合理医疗费为1920.84元(10630.47元-8709.63元),对原告本人已付的不合理医疗费8709.63元,由其本人承担。2、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7天×100元/天=21700元,因川求实鉴[2016]临书鉴8888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只有1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荥经县实际情况,确认护理费为10天×100元/天=1000元。3、残疾赔偿金。因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726号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6591.6元/月×33个月=217522.8元。因鉴定结论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只有10天,且伤残鉴定未被采信,故本院确认误工天数即为10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达到6591.6元,本院参照荥经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人员工资实际情况,最终确认误工费为10天×105元/天=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7天×20元/天。因鉴定结论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只有10天,再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本院确认为20元/天×10天=200元。6、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7天×100元=21700元,鉴于其在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病程记录中医嘱及建议三次载明刘星常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因刘星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726号鉴定意见书和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均未被本院采信,故两项鉴定费合计1900由刘星常自行承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书鉴88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1500元。虽鉴定结论不利于刘星常的主张,但未完全推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星常承担1200元,被告梁永志承担3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70.84元(不含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梁永志赔偿原告刘星常各项损失费用4970.84×80%=3976.67元,原告刘星常自行承担各项损失费用4970.84×20%=994.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星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76.67元。驳回原告刘星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原告刘星常承担6586元,被告梁永志承担75元(因诉讼费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交纳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向荥经县人民法院交纳);鉴定费共计3400元(原告预交了1900元,被告预交了1500元),由原告刘星常承担3100元,被告梁永志承担300元,被告梁永志多支出的1200元在其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威审 判 员  卢一锋人民陪审员  石华祥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