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斌与何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何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432号原告:罗斌,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卫,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1948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泗桥,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鑫华路29号-7#。法定代表人:马映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斌诉被告何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中昌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卫、被告何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泗桥到庭参加诉讼,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8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以190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何俊原担任被告川中昌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办理攀枝花市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土地开发,于2015年1月20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及96万元。根据被告何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民间借条》的约定,该96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4%,利息自2015年7月开始计算,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金额。2017年11月,被告何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借原告全部款项于2017年7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何俊辩称,2015年5月29日,罗斌之父罗某在知悉答辩人投资了一家公司,主动要求贷款给何俊陆拾肆万元。尔后,罗某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分7笔转款64万元到被告何俊的农行卡。该款用于了攀枝花市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土地开发支出。应罗某的要求,被告何俊的确向原告出具了96.6万元及19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但罗斌未向何俊支付过钱,罗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原告应是罗某。川中昌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川中昌红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川中昌红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支付所谓的借款,被告何俊所陈述的借款也没有用到被告新华印务公司土地开发的企业生产经营。罗某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分7笔向被告何俊转款64万元。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昌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俊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罗斌借人民币190万元整(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0.2,于2018年底前还清本息,借款人何俊,2015年1月20日,见证人,贴明权”。2016年4月13日,被告何俊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罗斌借人民币96.6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4%,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从2015年7月份已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共计27.6万元)借款人签名盖章:何俊,借款单位: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见证人:雷锋林、马映芬”。2016年12月4日,何俊在该借条上备注:“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8个月利息220800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原告通过其父亲罗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何俊转账支付64万元。被告何俊原系川中昌红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4日,川中昌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映芬。2016年6月3日,被告何俊出具《关于归还借款的请求》,载明:“攀枝花市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本人于2015年在办理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出售我的19亩土地相关手续中,给罗斌(罗某之子)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现我请求在我支付给贵公司的伍佰余万元土地购置款中扣除壹佰万元用于归还罗斌的私人借款。请公司给予支持解决为谢,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何俊,2016年6月3日”。另被告何俊及川中昌红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到罗斌同志陆佰万元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与攀枝花市新印务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危旧房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因我公司在前期的筹备工作当中确因资金困乏,从二零一四年以来陆续给罗斌借款于本人(公司法人)陆佰万元,借款中本人要求为避免资金的流失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注:祥见借据凭证)特此说明。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何俊,日期: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何俊及川中昌红公司分别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该份情况说明中两处二零一四年均被涂改为二零一五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间借条》2份、转账凭证、《关于归还借款的请求》、《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到罗斌同志陆佰万元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其中关于何俊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96.6万元借条,原告罗斌通过其父亲罗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何俊转款64万元,且罗某认可该款系罗斌的款项,被告何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即认可该款项的借款主体系罗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何俊转款64万元的事实,原告称剩余32.6万元均系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载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从被告何俊在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从2015年7月份已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共计27.6万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8个月利息220800元”均可计算出,该笔借款本金为69万元(276000元÷4%÷10个月=690000元;220800元÷4%÷8个月=690000元),因此,二被告辩称借条96.6万元包含了借款利息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69万元。被告何俊出具该份借条时,载明了借款人为川中昌红公司,马映芬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川中昌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变更为马映芬,因此,马映芬对何俊借款69万元用于公司周转事宜应当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有关规定,但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190万元借条。根据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到罗斌同志陆佰万元的情况说明》时间均经涂改,虽然该说明能证明原被告曾存在现金交易借款的情况,但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内容与本案190万元的关联性。原告诉称该190万元借款系其从农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未就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90万元的情况及双方借贷关系的实际存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关于2015年1月20日借款的借贷关系及二被告归还该19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罗斌借款本金6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何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25元,原告罗斌负担16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