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渡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7年9月6日15时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顺祥壹街区顺祥茶楼内,趁被害人金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茶馆沙发上的一部金色iPhone7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得知被害人金某某报警后,遂将已销赃的手机赎回并放在重钢总医院1号岗亭处,后电话告知被害人朋友周欣,让周欣将手机取出交还给被害人金某某。待周欣到重钢总医院1号岗亭取手机时,民警将在附近观望的戴某某抓获,被盗手机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金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30元。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