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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朋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朋志,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院指控,1.2013年3月,被告人李朋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申领中银卡一张(卡号:40×××06)并透支使用。2014年11月10日,李朋志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便不再还款。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4987.62元。2.2013年5月,被告人李朋志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9×××53)并透支使用。2015年3月5日,李朋志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便不再还款。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681.22元。3.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朋志在天津银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62×××00)并透支使用。2014年11月9日,李朋志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便不再还款。经天津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851.8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朋志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金某的证言,李朋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在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李朋志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朋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朋志退赔中国银行人民币44987.62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9681.22元、天津银行人民币985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