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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7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移动公司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0.5克。2、2017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陈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冰毒0.5克。3、2017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陈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冰毒0.5克。4、2017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陈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冰毒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7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其家中,容留李某某、邵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7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其家中,容留李某某、邵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7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其家中,容留李某某、邵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说明、证人张某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白色透明状树枝瓶一个、白色透明塑料瓶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