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宏力绳网带索具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力绳网带索具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957号原告:江苏宏力绳网带索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58269-4,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工业园区远东大道。法定代表人:何国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唐骥,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80530688J,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286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骏宇,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世佳,该单位员工。原告江苏宏力绳网带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唐骥,被告长安保险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国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泰州市××区××大道××号门门口倒车时,与戚威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何国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威无责任。经查,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苏M×××××小型轿车及M75J58轿车均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全部维修费12300元。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M26653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特诉至法院。长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车损险(保险金额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基于免责条款被告不予赔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何国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泰州市××区××大道××号门门口倒车时,与戚威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经交警大队认定,何国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M×××××小型轿车在泰州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1000元。苏M×××××轿车在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113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合计12300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车损险(保险金额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章车损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二章商业三者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加粗。诉讼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系空白投保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力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泰州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根据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损失12300元,有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宏力绳网带索具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