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袁振学、李占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振学,李占兴,权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振学,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兴,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权兆凤,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袁振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占兴及原审被告权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振学、被上诉人李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权兆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振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占兴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名义上是借款,实际是合伙投资,虽然打了借条,借款却已全部偿还,李占兴是想讹人,没有人性不讲道德,一审遗漏了重大事实,程序错误也是错判原因。李占兴向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袁振学、权兆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8日,二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收到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袁振学在一审法院辩称:这个30000元是被告袁振学的内弟权兆党用了。当时权兆党等人开矿急需资金30000元,就找到被告袁振学,让被告为权兆党的借款做担保,但是原告说被告袁振学有工作,权兆党没有工作,害怕权兆党无法偿还借款,就让被告袁振学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袁振学代替权兆凤签字,权兆党作为担保人签字。这30000元一直是权兆党在还款,具体还款情况被告不知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8日,袁振学向李占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占兴现金30000元,期限两个月,到期一定还上”。袁振学作为借款人,权兆党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袁振学代其配偶权兆凤签字。借款后,袁振学未偿还该款项。现李占兴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李占兴主张30000元的确是给权兆党开矿用了,当时因权兆党没有工作,害怕其无法偿还借款,就让权兆党的哥哥袁振学作为借款人签字。袁振学亦认可打借条的时候,表示如果弟弟权兆党还不上这个钱,由其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振学向原告李占兴借款,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该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为权兆党,但被告袁振学作为借款人签字,并表示如果权兆党无法偿还借款,由其偿还,故被告袁振学对该笔借款有清偿义务。借条上的权兆凤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原告李占兴与被告袁振学均认可该款项实际由权兆党用于开矿,并未用于被告薛振学与被告权兆凤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权兆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袁振学偿还原告李占兴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袁振学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占兴与权兆党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案涉款项权兆党是否还清、袁振学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上诉人袁振学认为李占兴与权兆党是合伙关系、案涉款项30000元权兆党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李占兴又不认可,其上诉理由无法认定,借款条据系袁振学所打,袁振学也承认收到款项并交由权兆党使用,其也明确表示过如果权兆党还不上这个钱,由其偿还,因此袁振学应当承担偿还李占兴借款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袁振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占通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