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素萍与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萍,潘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971号原告:张素萍,女,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潘伟,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素萍与被告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将房屋恢复成三室两厅的原样;若被告不能恢复原状的,则要求被告支付拆除清运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水表罚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了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等。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改造成群租房并分租给不同住户。原告多次接到居委会和街道通知,告知房屋内存在群租现象,原告随即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口头承诺但实际并未整改。2017年3月,房屋租赁协议即将到期,原告多次电话告知并通过书面通知粘贴于房屋门口的形式通知被告将按期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被告态度恶劣拒不处理。经原告多次前往涉案房屋了解情况,被告与房客签订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9月,同时住户表示被告并未通知他们在5月9日前搬离,并要求他们无视原告的权益继续居住。2017年5月5日,原告再次到涉案房屋内张贴通知,并报警要求民警协助联系被告解决纠纷,未果。2017年5月9日,原告根据合同收回房屋重新更换门锁,同时发现被告有破坏入户水表的嫌疑。随后,原告通知自来水公司前来查看,在物业和民警的见证下,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水表拆除确认存在破坏。根据规定,自来水公司将进行处罚。2017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涉案房屋查看,发现被告无视原告的权益破坏门锁强行入驻。自合同终止之日至今,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承担相应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二、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等约定;三、照片,证明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进行改造,将三室两厅的房屋改成了六间房间,并擅自安装了六个电表;四、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房屋分割后进行出租,对外的租期超出了原、被告间的租赁期限;五、银行明细清单及手写纸两张,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先付后用,三个月一付,每次支付5,700元;两张手写纸,是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后手写的,证明被告潘伟及案外人替被告支付租金的账号;六、租期临近告知书,证明租期未到之前,原告已经将该告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内,要求租客于5月10日前搬离涉案房屋,并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按时交还房屋;七、照片,证明2017年5月10日,民警和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水表,发现涉案房屋的水表因为被告改装而存在问题;八、情况说明,证明经自来水公司查表发现涉案房屋的水表叶轮已被破坏,不能正常计量,根据有关规定要处以三千元的罚款;九、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缴纳了3,000元的罚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5月,原、被告就被告承租涉案房屋达成合意,约定租期为60个月,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1,900元,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等。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每三个月转账支付原告租金5,700元。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将房屋改造成六间房间并转租给案外人。2017年3月及5月,原告以张贴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及次承租人,租期到期后将不再与被告续租,要求次承租人于5月10日前搬离,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按时交还。2017年5月10日,上海沪江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涉案房屋的水表,发现水表叶轮已被破坏,不能正常计量。同年5月26日,上海沪江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该用户处以三千元的罚款”。2017年9月20日,原告缴纳了该罚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次承租人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缴纳的1,900元押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折抵实际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双方实际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明确。因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故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被告在承租期间擅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目前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仍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实际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屋使用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在租赁期间,因被告使用不当,导致被自来水公司罚款,该款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罚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缴纳的押金应予返还。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成三室两厅的结构并返还给原告张素萍;二、被告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萍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900元为标准,从2017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被告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萍垫付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张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伟押金人民币1,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文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