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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明月、赵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明月,赵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448号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剑阁县。法定代表人:李辉,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龙明月,男,生于1956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执行人:赵海燕,女,生于1959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龙明月、赵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6)川0823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明月、赵海燕在金融机构无银行存款信息,在不动产管理中心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信息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义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