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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429号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东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岐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岐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7时许,原告驾驶员初培磊驾驶鲁*****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0侯镇阳光酒店门口处,撞在公路中间护栏上,致车损、护栏受损。现护栏损失已赔付,原告的鲁FR7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被告拒绝赔付,特诉诸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鲁FR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1月28日7时许,初培磊(持A2驾驶证)驾驶鲁*****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0侯镇阳光酒店门口处,撞在公路中间护栏上,致车损、护栏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初培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为该肇事车辆鲁FR7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9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护栏损失27216元(包含护栏12节×3.24米/节×650元/米=25272元、现场清运及安装费计1944元);经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鲁FR70**号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合计20160元,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20160元、清障费32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515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行驶证、驾驶证,2、商业险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侯镇政府证明及收条,5、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6、维修费、评估费及清障费发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主张的诉请和依据的事实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并据以裁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有维修发票和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属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主张的评估费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主张的清障费有清障费发票予以证实,属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的护栏损失,侯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中明确了护栏的计算单位及清理、安装费用,该镇政府的收据证明了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已赔付的护栏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主张的车损数额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数额均在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该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15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