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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洪林与邵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林,邵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862号原告:李洪林,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永明,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李洪林与被告邵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3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邵永明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洪林从其尾号为4471的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账号向被告邵永明尾号为1270的农行账号转账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洪林农行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3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人:邵永明2016.11.2”。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尾号为4471的农行账号共收到被告尾号为1270的农行账号转存的款项三笔:分别为2017年5月30日13000元、2017年7月4日9000元以及2017年9月23日2500元,共计24500元。原告在庭后情况核实谈话中陈述,上述三笔款项均为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农行个人转账汇款回单、农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永明向原告李洪林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因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实质即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三笔共计245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邵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洪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洪林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620元,由原告李洪林负担382元,被告邵永明负担52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晓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