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志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志,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04民初2703号原告:张某志,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6栋5单元1层46号。被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现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志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志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志自愿承担。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邸诗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