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贤明与被告李玲、郭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明,李玲,郭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570号原告:罗贤明,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淼,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玲,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郭江,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李玲、郭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四海(系李玲、郭江姐夫),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贤明与被告李玲、郭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淼、郭晓,被告李玲、郭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四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玲、郭江赔偿原告医疗费21086.03元、误工费267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600元、辅助器材费527.91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续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7367.94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医疗费变更为21351.03元,将其交通费变更为269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18时40分,被告郭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玲所有的沪C3B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02线764Km+3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ABM34**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贤明无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为80日。因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请。被告李玲、郭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赔付。但被告郭江已垫付现金2000元、抢救费用1153.50元应予扣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但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所受之伤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对所确定的误工、护理时限均有异议,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其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且应扣减10%的自费药品。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发票、复查报告及发票、原告与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用工合同》、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租房协议、工资表、及银行交易记录、差旅费发票、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2-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郭江根据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所的收据、抢救开支费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凭证两份及垫付费用单据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4日18时40分,被告郭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玲所有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02线764Km+3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罗贤明所驾驶的川A*****1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贤明及原告车上乘客杨祥华、被告郭江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12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贤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贤明当即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腔和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1、3、6、9、12月复查X线片了解愈合情况;3.内固定术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固定物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请速就诊;4.门诊随访。原告住院30天,开支抢救的救护车费300元、出诊费300元、医疗费19679.53元、交通费2694元。原告出院后回老家安岳县康复治疗复查开支检查及医疗费1671.50元。其中,被告郭江为原告垫付抢救的救护车费用300元、出诊费300元、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0000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2-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罗贤明的本次损伤构成为X(拾)级伤残;(二)酌定后期医疗费用为陆仟元人民币;(三)酌定误工时限为壹佰伍拾天;(四)酌定护理时限约为捌拾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原告虽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公司为被告,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上海松江支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应将被告变更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自愿参加诉讼。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10%的自费药品费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与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4060元。另查明: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玲,事发时,系被告李玲将该车借与被告郭江驾驶。被告李玲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全责应按100%的比例进行赔付。2016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在公路上行驶安全。本案中,被告郭江未按照交通法律、法规安全行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本次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杨祥华受伤,杨祥华尚未提起诉讼,根据其受伤治疗的情况酌定在交强险内预留医疗费600元。被告李玲将涉案车辆借与被告郭江驾驶,无证据证实被告李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玲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户籍登记地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与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消费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标准合法,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所开支抢救出诊费300元、住院医疗费用为19679.53元,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6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安岳县中医院所开支的检查诊疗费1671.5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已明确确认在后续治疗费中包含需要院外治疗的费用,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该费用,与其自行提供的鉴定意见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6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天,应计误工费20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80天,根据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其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94元,被告郭江垫付抢救时救护车费用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材费527.9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6049.5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94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7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851.58元;郭江应赔偿原告5097.95元。因被告郭江垫支2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支10000元,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00951.58元,被告郭江赔偿原告2497.95元。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贤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9979.5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6049.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9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贤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667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4851.58元;二、由被告郭江赔偿原告罗贤明5097.95元;三、驳回原告罗贤明对被告李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江垫支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支10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100951.58元,被告郭江赔偿原告2497.9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郭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广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