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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朗学润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学润,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4行初45号原告朗学润,女,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严先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朗学润诉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朗学润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川E×××××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出警并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69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朗学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晚明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交通责任认定书的事实与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朗学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平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