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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式锁与李建琴、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式锁,潘文龙,李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497号原告:朱式锁,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念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龙,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李建琴,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朱式锁与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式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式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给付原告朱式锁本息560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月息2%,从2016年12月3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文龙在2012年2月向原告朱式锁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潘文龙付息到2013年底。被告潘文龙和案外人陈建华、杨坚、石某、唐伟豹(以下简称:4案外人)5人在2016年7月1日出具欠条,每人欠原告朱式锁利息60000元。4案外人已将所欠利息还清,被告潘文龙未付。被告潘文龙在2016年7月1日出具借条,欠原告朱式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证人4案外人作证。被告李建琴曾是被告潘文龙之妻,据说被告潘文龙为逃避债务在2016年10月与被告李建琴离婚。被告潘文龙2012年2月向原告朱式锁借款是为恒通正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正泰公司)注册10000000元,股东是被告潘文龙和4案外人。为保护原告朱式锁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起诉李建琴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朱式锁与被告潘文龙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一直拖欠,给原告朱式锁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原告朱式锁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偿还原告朱式锁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潘文龙未作答辩。被告李建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开庭前到本院接受问话时辩称,被告李建琴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对该债务不负责任。被告潘文龙和几个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借款,与被告李建琴个人没有关系。被告潘文龙与被告李建琴于1996年结婚,于2016年8月1日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潘文龙给原告朱式锁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有潘文龙向朱式锁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潘文龙和案外人陈建华、石某、杨坚共同给原告朱式锁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朱式锁(伍拾万元)的利息从2014.1.1至2016.6.30,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2%,合计利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朱式锁主张,本金500000元系2012年2月出借给恒通正泰公司用于注册资本,而被告潘文龙将该笔资金挪用,用作其自己开办的宾馆装修费用。因此,被告潘文龙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同日,恒通正泰公司的另外4位股东(即4案外人)与被告潘文龙共同出具欠条对之前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利息进行确认(唐伟豹未签字),平均每人承担利息60000元,除被告潘文龙外,其他4人已经还清。原告朱式锁出具了上述借条、欠条及汇款凭证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关于2016年7月1日后借款利息计算的依据,原告朱式锁提交的借条背面载有以下内容:“以后按伍拾万元本金按月算息。证明人:石某、杨坚”。另外,原告朱式锁申请证人朱某、证人石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潘文龙口头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原告朱式锁提交的证据,其关于2016年7月1日后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其主张的其他事实能够得到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建琴提交已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潘文龙于2016年8月1日离婚,原告朱式锁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潘文龙与被告李建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朱式锁提交的欠条,对其要求被告潘文龙偿还2016年6月30日前所欠借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龙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朱式锁出具借条确认了500000元本金转化为其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朱式锁要求被告潘文龙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朱式锁与被告潘文龙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朱式锁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故本院确定被告潘文龙自本案开庭之日(2017年10月23日)起向原告朱式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潘文龙所负上述债务均在其与被告李建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建琴应与被告潘文龙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应偿还原告朱式锁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3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朱式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应偿还原告朱式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式锁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式锁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的借款利息六万元;三、驳回原告朱式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潘文龙、被告李建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更超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蔡连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