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成香、王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香,王国强,陆海波,陈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香,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苏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审第三人:陆海波,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审第三人:陈思,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上诉人刘成香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强、原审第三人陆海波、陈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成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国强将购房款支付给陈思的行为是代刘成香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可王国强提交的成交价格为100万的购房合同而不认可经过网签的成交价格为120万的购房合同,从而认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而非12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国强未应诉答辩。原审第三人陆海波述称,其不认识刘成香,陆海波仅签了字,对于房款有没有收不知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成香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思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成香的上诉请求。2016年8月,刘成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国强支付刘成香购房款12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全部购房款的1%计算);2.王国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刘成香与陈思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由陈思借款100万元给刘成香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刘成香用其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1栋12层3室房屋进行抵押。同日,刘成香向受托人陆海波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刘成香拥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1栋12层3室房屋的完全产权,现委托受托人陆海波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如下事宜:1、办理该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2、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相关事宜;3、收取该房屋的售房款及银行贷款,并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4、办理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过户事宜;5、代为到民政局开具《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刘成香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一年。刘成香在委托书落款处签名及捺印。上述合同及委托书签订后,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9月2日,陈思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抵押人刘成香向抵押权人陈思抵押借款100元,房屋坐落于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1栋12层3室借款已全部结清。其与陆海波共同办理了该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2015年12月9日,陆海波代刘成香(甲方)作为卖方与买方王国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有房屋,从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一)1栋1203室,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38.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昌国用(商2015)字第7787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100万元,www.fz173.com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付100万元给甲方等。该事同落款处有合同落款处卖方一栏有刘成香签名,代理人一栏有陆海波签名及捺印,买方一栏有王国强签名及捺印。刘成香对此合同有异议,表示未在此合同上签名。同日,刘成香(甲方)作为卖方与买方王国强(乙方)在网上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武房字[06]第15624499号)。该合同约定:甲方所有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1栋12层3室,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38.72平方米,用地面积9.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昌国用(商2015)字第7787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房款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落款处卖方一栏有刘成香签名,代理人一栏有陆海波签名及捺印,买方一栏有王国强签名及捺印。经本院查明,该合同上刘成香的签名为陆海波代签,刘成香本人没有到场。上述房屋于2015年12月11日过户至王国强名下。王国强于2015年12月28日向陈思转款100万元。转款附言载明系还陈思鸿34刘成香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刘成香向陈思借款100万元,同时由刘成香出具委托书,委托陆海波出售本案诉争房屋。刘成香与陈思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陆海波与刘成香之间形成委托买卖诉争房屋的合同关系。陆海波根据上述委托书代刘成香与王国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成香作为委托卖房人与买房人王国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各自按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庭审中,刘成香提交了网签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王国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存量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诉争房屋的成交价不同,网签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120万元,书面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1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因网签合同系买卖双方为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按房屋管理部门的要求签订,因行政管理需要签订。而王国强提交的书面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过户之间形成的买卖房屋的合意而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该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买卖诉争房屋的依据。现刘成香要求王国强支付购房款12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王国强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陈思,代刘成香偿还了全部借款,故刘成香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成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刘成香负担。二审中,刘成香提交(2015)鄂0106民初1731号案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120万元。经质证,陆海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价格是120万元,对交易具体情况及是否付款不清楚,该案第二次的开庭笔录刘成香没有提交;陈思表示对该笔录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刘成香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陆海波返还售房款120万元并赔偿损失。陆海波对刘成香提交的合同成交价为120万元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未收到120万元购房款。王国强系该案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成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又查明,陆海波在二审中称经双方一直认可将房屋买卖价格定为100万元,是为了避税,实际价格是120万元,网签价格也是120万元。相关税收缴款书载明,案涉房屋交易实际按评估价126.1776万元计税。本院还查明,刘成香未向陈思直接偿还10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国强向陈思转款100万元是否为支付购房款;二、案涉房屋成交价格是120万元还是10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一:刘成香向陈思借款100万元,同时由刘成香出具委托书,委托陆海波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王国强签订买卖合同后,将购房款100万元转至陈思账户,同时刘成香向陈思的借款予以清偿。从以上交易流程看,以王国强支付的购房款清偿刘成香向陈思的借款,是符合借款合同及售房委托书的合同目的,故王国强向陈思转款100万元系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对刘成香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刘成香提交了成交价为120万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王国强提交了成交价为100万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由陆海波及王国强签字,签订日期亦相同。刘成香提交的合同经过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签订日期和真实性是确定的,陆海波二审中亦对该合同价格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房屋过户时评估价为126.1776万元,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案涉房屋成交价格应为120万元。据此,王国强还应支付刘成香购房款20万元。因本案中出现了两份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刘成香、王国强对成交价格发生争议,故对刘成香要求王国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成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武昌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二、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成香购房款20万元;三、驳回刘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刘成香负担6500元,由王国强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刘成香负担6500元,由王国强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朝辉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李斌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 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