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成都寰亚家具有限公司、新都区大丰丰晟饰面板加工厂、夏太全、姚海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成都寰亚家具有限公司,新都区大丰丰晟饰面板加工厂,夏太全,姚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223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钟珍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寰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夏太全。被告:新都区大丰丰晟饰面板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经营者:夏太全,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夏太全,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姚海燕,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金堂支行)诉被告成都寰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新都区大丰丰晟饰面板加工厂(以下简称丰晟厂)、夏太全、姚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张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亚公司、丰晟厂、夏太全、姚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寰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9.7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48449.97元】;2.判令被告丰晟厂、夏太全、姚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被告寰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9月11日,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被告夏太全、姚海燕、丰晟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9月11日向寰亚公司总共发放贷款399万元,贷款期限1年,现已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9月8日。已由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70%,现剩余金额119.7万元。由于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有权要求收回贷款,由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寰亚公司、丰晟厂、夏太全、姚海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被告寰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二条贷款本金399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第三条贷款用途用于银行承兑垫款。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罚息。4.1贷款利率(2)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②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7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4.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4.3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4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甲方(注:被告寰亚公司,以下均为被告寰亚公司)违约:13.4.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3.5出现上述13.4款情形之一,乙方(注: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以下均为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13.5.3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13.5.5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等。2015年9月11日,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向被告寰亚公司发放贷款399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夏太全、姚海燕向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被告夏太全、姚海燕与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寰亚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注: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授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务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9月11日,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被告丰晟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寰亚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注: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授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务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四被告以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展期协议》,约定:第二条展期金额399万元;第三条3.1(2)浮动利率,展期期间首期利率以展期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9月8日;②自展期首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8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3.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3.3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丙方(注: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自愿按照原担保合同约定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寰亚公司支付了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70%借款本息。被告寰亚公司现尚欠借款本金119.7万元以及2016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帐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寰亚公司在借款展期时间届满后,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要求被告寰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主张被告丰晟厂、夏太全、姚海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对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寰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9.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119.7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8日止,罚息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以及罚息利率按照《展期协议》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新都区大丰丰晟饰面板加工厂、夏太全、姚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寰亚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被告成都寰亚家具有限公司、新都区大丰丰晟饰面板加工厂、夏太全、姚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