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永利与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利,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856号原告:安永利,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北空路。法定代表人:孙云平,总经理。原告安永利与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和6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利率约定为月息一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提交答辩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向原告安永利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收据,编号0004563,2004年5月24日,今收到安永力(利)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1分,收款人签章:周,交款人签章:安永利”,并盖有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4年6月28日向原告安永利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收据,编号0004485,2004年6月28日,今收到安永力(利)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分,收款人签章:周,交款人签章:安永力(利)”,并盖有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为原告安国利所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2%、自200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2%、自200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新乐市国人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