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279李伯华与王新元、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伯华,王新元,李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279号申请执行人李伯华,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王新元,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李秀芳,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李伯华与被执行人王新元、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新元、李秀芳偿还李伯华借款本金482000元及利息66440元,本息合计5484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王新元、李秀芳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8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执行费7977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件被退回,未能送达。本院依法在其户籍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网络银行、有价证券登记信息。3.本院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封被执行人李秀芳名下苏F×××××汽车一辆,尚未能实际扣押。4.本院通过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在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5.通过在两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如皋市××何正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两被执行人债务较多,目前去向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王新元、李秀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依法将本案执行进程通过书面谈话方式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两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秀芳名下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目前均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